青島人事代理 蕭十二是青田機電公司員工。
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許,蕭十二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就餐期間在食堂滑倒。經(jīng)診斷為左側(cè)股骨頸骨折。
2013年6月18日,公司向青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蕭十二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蕭十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2015年8月25日,法院做出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蕭十二于2013年5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公司就餐時因滑倒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其訴請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該院不予支持。
蕭十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原判對“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屬工作涉及區(qū)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qū)域,原判對“工作場所”的界定認識有誤。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首先,從本案中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時間安排上看,職工就餐完畢之后,基本上就要繼續(xù)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蕭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處于工作時間前后; 青島人事代理
其次,對于“工作場所”的認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狹隘地理解為僅限于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本案中,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qū)域范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再次,上訴人蕭十二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于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該就餐行為是繼續(xù)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綜上,蕭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間滑倒造成左側(cè)股骨頸骨折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之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不服二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食堂位于宿舍樓下,與生產(chǎn)區(qū)有明顯的距離,屬于生活區(qū)。這也是符合國家安全生產(chǎn)經(jīng)營監(jiān)管部門規(guī)定的。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食堂是對外承包的,其經(jīng)營者并非公司;職工上午下班后,可選擇在公司食堂就餐,也可以回家就餐或到飯店就餐,雖然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時間屬于工作時間前后,但公司食堂不屬于工作場所,也不是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在公司食堂就餐明顯不屬于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工人打工時是勞動關系,下班后就餐就是買賣合同關系。是兩個法律關系。
如按照二審判決的觀點,職工吃早餐或晚上睡覺都是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因此,二審判決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曲解和無限擴大化的理解。
2、要認定為工傷的一個重要的前提就是“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傷害。
蕭十二在食堂就餐的本身僅僅是其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并非工作原因而特定情形下的所謂的“工作餐”。所謂“工作餐”是指在緊急的工作過程中,因不能在法定的上班時間完成工作任務,而又不能耽誤工作進度和工作程序,由用人單位在此工作過程中提供的免費簡易用餐,用餐之后立即重新投入工作的一種情形。青島人事代理
而本案原告的就餐行為一不是為了完成單位安排的緊急特定工作任務,二不是用人單位免費提供的就餐,而是正常上下班之后的一種日常的生活生理需要,這個過程與蕭十二回家吃飯與在外邊小店里吃飯沒有本質(zhì)的區(qū)別。因此不能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就餐。
3、二審判決認為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職工用餐完畢之后,基本上就要繼續(xù)投入到工作中,這也與事實不符。
并不是所有職工都必須要在食堂就餐,有的回家燒飯,有的在外面店里吃,只有部分職工在承包的食堂就餐。
蕭十二本人也不全部在食堂就餐。按照中院的理解,吃午飯需要一個小時十五分鐘時間,明顯與事實不符;一般食堂就餐最多也就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左右的時間,而且二審判決認為11:30至12:45上班就餐時間過短,那多少時間才算不短呢?我們機關事業(yè)單位原來不是12:00下班,下午1:30就要上班的嗎?
我局認為依據(jù)勞動法有關規(guī)定,單位自主按排作息時間,這個時間足夠工人就餐及短暫的休息。
從其長期執(zhí)行的情況來看,大部分的工人都可以準時的在12:45左右回到工作崗位開始下午的工作。如果不能,公司經(jīng)過這么多年的實踐,應當可以調(diào)整到合適的休息時間的,我局認為午休時間基本合理。
而且上午下班后至下午上班前這段時間包括吃飯和休息,并不是二審判決所說的職工就餐完畢后,基本上就要繼續(xù)投入工作。
4、蕭十二在外就餐不慎摔倒的法律責任,或第三人食堂承包者不能提供安全就餐的責任,不能由社保部門承擔。
認定工傷是個很嚴格的行政行為,而且認定的標準十分的清楚,且具強制性。不能認定為工傷,可以走其他司法程序,如人身損害侵權賠償,但絕對不可以與工傷等同處理。
一旦認定為工傷,賠償?shù)闹黧w是社?;鸷陀萌藛挝?。二審判決會產(chǎn)生工傷認定范圍的無限擴大,其后果是相當嚴重的。司法機關與政府機關要通力協(xié)助,共同管好、用好國家給予工傷職工救命錢。
5、蕭十二在行政復議、一審、二審行政訴訟過程中所作的陳述明顯不符,根本不能自圓其說。在二審庭審階段,蕭十二上訴稱,其系2013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在搬運零配件時滑倒受傷,而后又在食堂滑倒,并且提出蕭十二就餐系“工作餐”。青島人事代理
二審判決總結(jié)的爭議焦點也是為蕭十二就餐是否是“工作餐”及該“工作餐”就餐時受傷是否屬于工傷范圍,并非是“工作場所”的界定。
1、從空間看,我吃中午“工作餐”的食堂就在公司廠區(qū)的圍墻內(nèi),“工作時間前后”在公司廠區(qū)場內(nèi)吃“工作餐”是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公司安排或組織員工吃“工作餐”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時摔傷,應作為工作原因受傷,依法因認定為工傷。
2、從工作時間上看,我上午工作時有過摔倒,上完上午班去公司安排指定的“工作餐”的公司食堂就午餐,以便下午工作,是在下班后的延續(xù)時間內(nèi)。
3、我在公司食堂吃免費“工作餐”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我在公司廠區(qū)圍墻內(nèi)、公司免費提供中餐的公司食堂吃中餐時摔倒受傷,至于公司廠區(qū)內(nèi)的食堂權屬系屬公司是明確的,有無承包與本案無關。
浙江高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裁定,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
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nèi),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首先從本案中青田新機電器有限公司上午11:30下班,下午12:45上班的作息時間安排上看,職工就餐完畢之后,基本上就要繼續(xù)投入到工作中,因此,蕭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處于工作時間前后;
其次對于“工作場所”的認定,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狹隘地理解為僅限于勞動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點。本案中,公司食堂作為專門為職工在工作期間安排和提供飲食的附屬場所,處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區(qū)域范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青島人事代理
再次蕭十二在公司食堂就餐雖不屬于直接履行工作職責,但該就餐行為是繼續(xù)正常開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
綜上,蕭十二中午在公司食堂就餐期間滑倒造成左側(cè)股骨頸骨折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guī)定之情形,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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